芜湖

首页 » 常识 » 常识 » 以案说法合同约定的工程居间费是否可调
TUhjnbcbe - 2021/4/10 12:10:00
白癜风的治疗药物         http://baidianfeng.39.net/a_zzzl/150831/4688851.html

点击标题下「建工法苑」可订阅!以无用对抗无趣

笔者在研究工程居间费问题的时候注意到,在工程居间合同纠纷案件中,有一部分是居间人履行完居间义务后,请求对方给付居间报酬,但对方却以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报酬过高,要求调低居间报酬。那么,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居间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明文约定的居间报酬能否调低?笔者从下面这则案例出发进行解读。

案情信息

案例: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与胡光明居间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民提字第74号

案情简介:

年5月14日,胡光明与原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航空港总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一份居间合同,甲方受乙方委托在安徽省*山市黟县联系陶渊明温泉宾馆等项目工程,就工程中介费、奖金等居间报酬,双方协商约定:如经甲方努力,促成乙方中标,乙方愿意按签订工程合同(包括以后三年内续签的第二、三期工程合同金额在内)的总金额提取百分之五的金额,作为偿付甲方信息费。中介费、劳务费、开销费、奖金等项居间报酬……为有利于甲、乙双方长期友好合作,对乙方在今后三至四年内在安徽省境内承接的其它所有工程,乙方同意均按本合同规定执行;……此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签字处有胡光明签名,乙方签字处有莫伟林(航空港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内部承包人)签名,该合同左下方载有: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项目工程,只要我公司中标,同意不另签居间合同,仍按此居间合同之约定,付给居间报酬。

年11月20日至21日,胡光明联络安排芜湖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联盛置业公司”)的魏黎明一行来池住宿及上九华山。年1月期间,胡光明向莫伟林提供了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项目信息,该项目总投资约六亿多元。年1月26日,魏黎明发给胡光明手机短信称“按安徽省和芜湖市规定,我们工程记取安徽的定额,总造价是要下浮的但下浮多少还没有确定。取费标准按二级执行。”并相约上海见面。年1月27日下午两点左右,胡光明约莫伟林在上海的一家咖啡厅与魏黎明见面。年3月22日,胡光明发给魏黎明手机短信:“你公司寄给我的请柬已收到,我本月25日过来,26日上午将如期参加贵公司举行的工程奠基典礼剪彩仪式。”同年3月26日,胡光明参加了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奠基典礼。年5月1日,胡光明短信告知莫伟林:“这次韦奇宏一行来考察十分重要,他们要形成对十二家公司考察的第一手资料供领导层决策,望你高度重视,热情接待,能否考虑让他们来考察的都能满意?这是最为关键的一次。”年5月10日,胡光明再次短信联系莫伟林:“此次你叫我芜湖之行,我总结,该说的我说了,该做的我做了,也起到了一定作用,我已尽力至此。剩下的能否总包就靠你了,……,望你在这关键时刻不能错失良机,应发挥你尽有的智慧和才能,以确保总包成功。”

年8月1日,联盛置业公司与乙方航空港总公司签署备忘录。年9月10日,招标人联盛置业公司、招标代理机构安徽华瑞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向航空港总公司发出安徽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中标通知书,内容为:我单位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地下室工程,于年9月7日在芜湖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公开招标后,已完成评标工作和向建设行*主管部门及其招投标监管机构提交该施工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现确认你单位为中标人,中标价为八千五百八十万零八千八百八十一元。请你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于年9月12日到联盛置业公司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年1月11日,胡光明起诉至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航空港总公司根据居间合同及案涉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年8月28日向建设行*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价款.59元,航空港总公司应向胡光明支付居间报酬元及相应垫付款.64元。

法院观点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发包人与承包人以及居间人之间有违反《招投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事实,因此年5月14日胡光明与航空港总公司(沪)所签订的居间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后莫伟林于年1月27日备注“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项目工程,只要我公司中标,同意不另签居间合同,仍按此居间合同之约定,付给居间报酬”,应视为双方就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项目工程达成居间协议,构成居间合同法律关系。

当事人双方约定按签订工程合同总金额提取5%的金额作为居间报酬标准,我国法律虽未对居间报酬作出明确规定,但居间人的居间报酬应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鉴于当事人双方约定标准在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标的的收益中所占的比例过高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居间费用适当酌减为工程合同总金额的1%计算居间报酬。

支持一审法院的观点。

一、二审法院在确定案涉《居间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行使自由裁量权将当事人约定的居间报酬从工程总价款的5%调整为1%,并无不当。

胡光明在涉案项目中标一事中居间作用仅限于报告招标信息及撮合招投标双方相关负责人相识,所取得的居间报酬应当与其从事的居间服务所付出的劳动相符。但胡光明未能举证其有其他的居间活动及付出,因此双方当事人在居间合同中对居间报酬的过高约定,存在利益失衡的可能。本案一二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将当事人约定的居间报酬从工程总金额5%调整为1%的做法,符合建筑施工行业系微利行业的基本情况,也与胡光明在实际居间活动中的付出相符,较好地平衡了双方当事人之前的利益,故这一调整并非滥用自由裁量权。

案件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首先应确定的是胡光明与航空港总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居间合同关系?其次,居间合同是否有效?最后,居间合同约定的报酬是否可调?

1胡光明与航空港总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居间合同关系

年5月14日,胡光明即与航空港总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居间合同,约定胡光明在安徽省境内为航空港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介绍工程,提供媒介服务;该合同虽然是为安徽省*山市黟县联系陶渊明温泉宾馆等项目工程签订,但合同同时约定在今后三至四年内在安徽省境内承接的其他所有工程,同意均按该合同执行。且在胡光明提供给法院的居间合同左下方著有莫伟林署名: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项目工程,只要我公司中标,同意不另签居间合同,仍按此合同之约定,付给居间报酬。且经法院审查认定,莫伟林以航空港总公司名义与胡光明所签居间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因此,本案中胡光明与航空港总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

2居间合同是否有效

在前两篇文章中(详见往期回顾),我们以案例分析的形式论述了工程居间合同可能导致无效的情形。本案中,胡光明在履行居间合同过程中,通过自身的信息优势,为航空港总公司提供与联盛置业公司订立合同的机会和相关信息,进行了相应的居间协调和联络工作,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航空港总公司提交的材料未能证明合同无效,因此航空港总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居间报酬。

3居间报酬是否可调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7号)对于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规定要正确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要综合考量案件所涉各种利益关系,对相互冲突的权利或利益进行权衡与取舍,正确处理好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生存利益与商业利益的关系,保护合法利益,抑制非法利益,努力实现利益最大化、损害最小化。”

本案中,案涉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项目属于必须招投标的范围,从法院查明的情况看,航空港总公司对该项目的承包权也正是通过招投标活动最终中标取得,胡光明在航空港总公司在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项目中标一事中居间的作用仅仅限于报告招标信息及撮合招投标双方相关负责人相识,所取得的居间报酬应当与其从事居间活动所付出的劳动相符。其次,法院考虑到近年来我国建筑工程施工行业属于微利行业。双方当事人在居间合同中对居间报酬的过高约定,存在利益失衡的可能。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将当事人在居间合同中约定的居间报酬从工程总金额5%调整为1%的做法,既符合建筑施工行业系微利行业的基本情况,也与胡光明实际在居间活动中的付出相符,较好地平衡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较好地实现了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属于正当履行自由裁量权的行为。

律师建议

本案中,法院认可了居间合同的效力,但却行使自由裁量权适当调减了当事人约定的居间报酬标准,仅从案件本身的裁判角度而言,有以下几点值得建设工程居间合同当事人

1
查看完整版本: 以案说法合同约定的工程居间费是否可调